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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疫情对债务人和解协议执行不能的影响

董晓弘 轻声细语聊破事
2024-12-12

文章来源: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


董晓弘,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德恒企业拯救与破产委员会委员。专业研究方向:重整、并购重组

参与破产项目:郑州大港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郑州市才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和解案、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开封卧龙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海林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河南丽氏置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焦作闽汇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等。


目前国内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疫情防控形势依然严峻,各地市陆续出台了防控措施来抑制疫情的传播和扩散。目前来看,效果显著,但经济牺牲也较为巨大,特别是对于本来经营效益就比较惨淡的中小微企业来说,损失更是惨重,甚至堪称致命。


那么若债务人企业在此次疫情之前已进入破产和解协议执行期,在此次疫情期间出现清偿不能,和解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终止和解协议,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法院能否直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企业破产?笔者认为,基于此次疫情的事发突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应判断债务人出现清偿不能的原因,即系受政府防控措施影响,还是因企业自身经营不善


一、债务人企业刚进入和解协议执行期


若债务人企业刚进入和解协议执行期就面临政府疫情防控而不得不延期复工,不能创造预期收益,则可以认为属于受政府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的清偿不能。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企业可提前向法院提交相关报告,并和债权人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尽量减少面临被终止执行和解协议的风险。


二、债务人企业已经进入和解协议执行期


若债务人企业在此次疫情之前就已进入和解协议执行期一段时间,则需要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第一,债务人在此次疫情之前的和解协议执行能力,例如债务人之前能否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进行债权清偿、在此疫情之前是否就已出现清偿不能或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


第二,债务人自身举证证明其属因受疫情影响而导致迟延复工不能取得预期收益而出现清偿不能的证据效力;


第三,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疫情前后期间的相关经营分析报告。虽然管理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无类似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法定监督职责,但基于管理人本身的角色定位,结合企业情况,法院如认为管理人在和解协议执行期负有监督职责的,则可以参考管理人出具的相关经营分析报告;


第四,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专业意见,法院可参考相关专业数据作出评价。


经过上述分析,属债务人自身经营不善导致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则法院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其次,若债务人确属受疫情影响而清偿不能,且有望恢复正常经营、创造效益,不宜宣告债务人破产


若债务人确属因受疫情影响而清偿不能,且有望恢复正常经营、创造收益,人民法院不宜根据和解债权人的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


基于维护多方利益、节约各方资源、激发市场活力的目的,如企业还有继续存在的可能和价值,且在疫情解除后有望恢复正常经营、创造收益,可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先排除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给予企业一定的延缓期间,若期间过后,企业仍存在清偿不能,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可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宣告企业破产。


另外,为了体现破产程序的公平公开公正,也为了降低主办法官的履职风险,就上述债务人延期履行和解协议偿债义务的程序,不建议由人民法院审查后直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裁定,可以采取其他更为谨慎适宜的途径,一是可以劝和解债权人撤回申请,二是可以召开债权人会议对此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综上,笔者认为,若债务人确属因受疫情影响而出现清偿不能,且有望恢复正常经营、创造收益,法院可先不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给予其一定的延缓期间,待期间过后,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再视情况作出裁定。



编辑:宋硕



关于团队
△团队全体成员

郝建礼、刘涛律师团队,专门从事破产业务,实务经验丰富,理论研究功底夯实。负责人刘涛和郝建礼律师,从事破产业务已达二十余年,在破产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团队成员16人,均具有硕士学位;中共党员14名,组织性、纪律性和凝聚力突出。

截止目前,德恒郑州律所已承接破产类案件43起。往期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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